原告高万正、马华玲与被告王学勤、匡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6
原告高万正、马华玲与被告王学勤、匡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7:5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高万正,男,1954年出生。

原告马华玲,女,1954年出生。

被告王学勤,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华锋,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正、马华玲与被告王学勤、匡华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正、马华玲,被告王学勤、匡华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正诉称,2013年3月15日18时,在新野县一中大门口,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豫R1000R小型轿车在新野县一中大门口处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先后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83.21元,门诊及外购药花费860元,摩托车维修费1778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匡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豫R1000R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9943.21元,误工费6216元,护理费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778元,交通费1297元,共计100415.45元。

原告高万正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1000R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2张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用于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9083.21元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定额发票一张,证明高万正门诊治疗花费760元及外购药花费100元。

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高万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6、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7、新野县五星镇陈庄村民委员会、新野县裕祥农机有限公司、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裕祥农机公司员工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城居住。

8、交通费票据4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297元。

9、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万正二次手术约需8000元。

10、修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778元。

原告马华玲诉称,2013年3月15日18时,我乘坐高万正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一中大门口,与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豫R1000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摩托车驾驶人高万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去医疗费5302.7元,门诊花费642.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匡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445.1元,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元,营养费682元,共计10273.1元。

原告马华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医学高等专科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马华玲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5302.7元的事实。

3、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马华玲门诊治疗花费642.4元。

被告王学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匡华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学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匡华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匡华锋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车辆资格。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应当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原告请求过高,修车费用没有经公司定损,没有正规发票不应理赔。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学勤、匡华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马华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对原告高万正提交的第7、10份证据提出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第7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高万正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万正提供的第10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高万正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外购药定额100元发票,因无外购药证明并且未注明所购药品的名称及日期,故对该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豫R1000R小型轿车在新野县一中大门口处转弯时,与原告高万正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万正及摩托车乘坐人马华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匡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万正无责任。原告高万正先后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9083.21元,门诊花费760元。原告马华玲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302.7元,门诊花费642.4元。2013年7月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万正的损伤为伤残十级。被告匡华锋驾驶的豫R1000R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另查明,王学勤、匡华锋系夫妻关系。豫R1000R小型轿车车主为匡华锋。原告高万正长期居住于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新野县裕祥农机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匡华锋驾驶其所有的豫R1000R小型轿车与原告高万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万正及乘坐人马华玲受伤,被告匡华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高万正的医疗费按29843.21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31天,每天56元计算为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31天每天各30元,计算为1860元,交通费为1297元。因原告长期在县城镇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定残前一日为109天,按每天56元计算为6104元,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计算,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原告高万正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94725.45元。车辆维修费仅有一份清单,且无正规票据及维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华玲的医疗费为5945.1元,误工费按住院21天,每天56元计算为1176元,护理费按住院21天,每天56元计算为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21天,每天各30元计算为1260元,上述费用共计9557.1元。二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匡华锋、王学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万正94725.45元,赔偿原告马华玲95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匡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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