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丽与被告王中文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海丽与被告王中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7:46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0号 |
原告刘海丽,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文,男,49岁。 原告刘海丽与被告王中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丽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份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婚后双方时常吵打。2011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我诉求不予支持。时隔六个多月,我们夫妻感情无法和好,被告从来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ⅹⅹ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外债各自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中文未答辩。 原告刘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王ⅹⅹ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婚生女王ⅹⅹ的基本情况。2、(2011)卢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卢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前被告有一子一女。200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名王ⅹⅹ。2011年3月28日原告刘海丽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王中文离婚,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海丽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责任,二人长期分居、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未准,现二人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王ⅹⅹ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女王ⅹⅹ由原告抚养。被告王中文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酌定被告王中文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海丽子女抚养费200元,给付期限至女儿王浩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故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海丽与被告王中文离婚; 二、婚生女王ⅹⅹ由原告刘海丽抚养,被告王中文每月支付原告刘海丽子女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至女儿王ⅹⅹ年满18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海丽负担150元,被告王中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