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 王亚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7:3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亚星驾驶豫PG3406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沈丘县林业局林场内倒车时,因驾驶不慎,将被害人卢云当场轧死。 案发后,被告人王亚星与被害人卢云的家庭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亚星赔偿被害人卢云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害人卢云的家人对被告人王亚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亚星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亚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汪XX、许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亚星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被告人王亚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亚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O一三年八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