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会杰与邢文彬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程会杰与邢文彬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1:3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程会杰,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文彬,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会杰与被告邢文彬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邢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会杰诉称,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份,我与被告邢文彬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邢田鑫。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非常贪玩,与我多次发生争吵,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邢田鑫由我抚养,被告邢文彬承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邢文彬辩称,1、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邢田鑫,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可以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农历正月份,原告程会杰与被告邢文彬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邢田鑫,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27日,原告程会杰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程会杰同居前个人陪嫁物品有:“海信”牌立式空调、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1辆,四高四低组合柜、沙发、组合条几各1套,衣架、背柜、梳妆台、铁大柜、餐桌(含椅子6把)各1个,被子12双、太空被2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物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程会杰与被告邢文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邢田鑫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跟随原告程会杰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女邢田鑫由原告程会杰抚养为宜,被告邢文彬承担抚养费33677元(注:非婚生女邢田鑫不满1周岁,尚需抚养17年,因无法确定被告邢文彬的固定收入,抚养费每年支付标准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的30%计算,计款1981元,支付17年,共计33677元)。原告程会杰同居前个人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邢田鑫由原告程会杰抚养,被告邢文彬承担抚养费33677元; 二、原告程会杰同居前个人陪嫁物品归原告程会杰所有; 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邢文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