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7
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8:3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高占民,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身份证号410923198201032436.

委托代理人苏保现,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宋庄村,系原告之表哥。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昌永,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身份证号410923198706212475.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昌建,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身份证号410924198901052411.

委托代理人孙现玲,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安庄村,系被告高昌建之母。

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素无矛盾。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带领一班人到原告高占民家门口闹事,原告高占民刚出家门,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即用铁锹、啤酒瓶对原告高占民进行殴打,致原告高占民头部、右手、左眼右腿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高占民当场被打晕。原告高占民当天即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遭受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精神补偿费902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昌永答辩反诉称:1985年原告高占民和被告高昌永两个家庭有过矛盾,原告高占民是借机报复被告高昌永。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高昌永正在本村高怀印代销点门前玩,原告高占民踩住被告高昌永的鞋并用肩猛扛被告高昌永,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争吵进而争执。原告高占民回家拿一把约二尺长的刀出来并站在家门口辱骂被告高昌永,被告高昌永忍无可忍而到了原告高占民家门前,但因人多并未发生打架,而被告高昌永因此也受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占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高占民赔偿被告高昌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5元。

被告高昌建当庭辩称,被告高昌建没有殴打原告高占民,原告高占民当时喝醉酒了。

原告高占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页,2、原告高占民出院证一页、病历二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

被告高昌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高昌永检查报告及医疗费收据十三页。

被告高昌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昌永对原告高占民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病历、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占民的出院证与病历不符。被告高昌建对原告高占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高占民对被告高昌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原告高占民没有殴打被告高昌永且其没有住院治疗,证据的随意性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核,原告高占民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高昌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在医院检查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3日和2013年2月19日,被告高昌永并未提供上述检查与本案打架事件相关联的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素有矛盾。2013年2月15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高占民与被告高昌永发生冲突,被他人劝开。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在原告高占民家外门口分别用铁锹与啤酒瓶殴打原告高占民,致原告高占民头面部受伤。当晚原告高占民被急救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出院,原告高占民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3071.06元。2013年2月21日,南乐县公安局分别以乐公(梁)决【2013】第1115、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高昌永、高昌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达二被告。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均未赔偿原告高占民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高占民起诉来院,二被告不同意本院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昌永、高昌建殴打原告高占民致原告高占民受伤后入院治疗,对原告高占民身体造成损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高占民所遭受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高昌永、高昌建之侵害原告高占民健康权之行为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应对原告高占民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占民遇突发事件未能冷静对待,未寻求合法手段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占民要求被告高昌永、高昌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昌永虽举证证明其曾在案发前后就医检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检查与案争事实相关联且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高昌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昌永、高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占民医疗费3071.06元、护理费1251元(69.5元×18天)、误工费1024.4元(56.8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共计5884.46元的70%即4119.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昌永、高昌建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三年 六 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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