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与李维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王爱民与李维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3:5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王爱民,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维芳,曾用名李伟芳,女,住沈丘县. 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李维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民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李维芳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XX判归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婚生子王XX长期未跟随其生活,被告李维芳对孩子不管不问,已严重影响孩子的教育及身心健康成长。我要求探视孩子,也遭到拒绝。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王XX由我抚养,被告李维芳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维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李维芳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XX。200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沈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被告李维芳抚养。判决生效后,婚生子王XX一直由被告李维芳抚养至今,双方均相安无事。2013年3月份,原告王爱民以婚生子王XX长期未跟随被告李维芳生活,严重影响孩子的正常教育及健康成长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生子王XX的抚养权,已经本院依法判决,确立由被告李维芳抚养。本院判决生效后,婚生子王XX一直由被告李维芳抚养,双方对抚养权均无异议,并维系至今。现原告王爱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同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维芳的抚养,对婚生子王XX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