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富治诉被告张秀荣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7
原告张富治诉被告张秀荣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1:5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富治,男,59岁。

被告张秀荣,女,58岁。

原告张富治诉被告张秀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治、被告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治诉称:我与被告1979年结婚,婚后于1981年10月生长子张林,1985年1月生次子张锐,现均已成家。我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婚姻不能维持,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秀荣辩称: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富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30日卢氏县公路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二人婚后在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家属楼购买有房屋一套。2、2012年12月9日卢氏县横涧乡马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3月5日卢氏县横涧乡马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3月5日卢氏县公路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秀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于1980年2月12日(农历1979年腊月二十六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0年2月1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期间生育有两子,二人构成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方式不同致使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如果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富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富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 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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