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平、第三人张相泽、张大宁、杨忠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 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平、第三人张相泽、张大宁、杨忠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3:4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591号 |
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喜,男。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平,男。 第三人张相泽,男。 第三人张大宁,男。 第三人杨忠伟,男。 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保平、第三人张相泽、张大宁、杨忠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赵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相泽、张大宁、杨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00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顺喜,2010年7月,被告擅自占用原告门面5间、车间8间,用于自己经营,并接收第三人杨忠伟2011年租赁费3000元,据为己有。2010年,擅自租给第三人张相泽房屋一间,2012年擅自把原告部分厂房租赁给第三人张大宁使用。被告擅自占用出租原告房产,收取原告应的租赁费,侵犯原告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000元(计算至2013年2月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2)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与他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系无效行为,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2.证人赵现坡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3.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喜、法律工作者郭智诚与被告赵保平录音书面件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4.分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场地。5.原告与赵庄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场地使用权。6. 原赵庄大队支部书记赵纪春证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属实。7.现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系大队支部书记赵忠福出具,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交由场地租赁费,证实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8.证人张宏凯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喜向其主张租赁费情况。 被告赵保平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喜所述不实,原告已经倒闭十几年,没有其他股东的授权,赵顺喜没有诉讼资格。被告与2010年5月2日购买了赵长松、赵忠义、沈庆发、赵先军四人股份,每股两万共计八万,购买时他们均称赵顺喜抽走了流动资金和撤走了机器设备,面粉厂已经没有了赵顺喜的股份,房子也没赵顺喜的,现在面粉厂只有空厂房,地皮是大队的,被告2010年交的承包费,被告购买面粉厂是作为家使用,自然在那里居住。面粉厂没有门面房,临街一排四间,被告只用了其中两间用于磨面,被告没有占用车间八间,被告住的是北屋。第三人张相泽是2012年4月20日租的房子,不是2010年,房租每月50元,第三人张大宁是2012年7月租的库房,使用了两个月,被告向其要了2000元,第三人杨忠伟2010年7月份交给被告3000元租赁费,因当时被告系赵顺喜代理人,被告向其通报了这个情况,并交给赵顺喜6600元。被告现在有其他四位股东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在面粉厂现在的行为,等面粉厂召开股东会议后,什么时候算账一并交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管理行为系其他股东授权。2.赵庄面粉厂股份合资协议书一份,证明面粉厂已经没有赵顺喜的股份和资产。 第三人张相泽、张大宁、杨忠伟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调取勘验证据:对面粉厂的厂房现状及被告占用情况所做的勘查笔录一份,赵顺喜询问笔录一份,用于查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异议,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该证言不真实,证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时,称书面证言与其知道事实有出入,且书面证言所述事实系原告告知,具体情况本身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称记不起来了,不确定是其本人,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在(2012)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案件庭审时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称合同不真实,每个股东都和村委会签有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合同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不违法,目前还在约定租赁期内,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被告称赵纪春当时系支书,不是村长,无权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7份证据,被告称赵忠福出具的赵庄村委会证明系个人感情,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被告称跟原告说过钱的事,未见过证人,本院认为该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曾向其说过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言中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该委托授权书无效,本厂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系赵顺喜,并非其他四人,且股权转让一事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顺喜的书面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股东,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四股东股权转让已被确认无效,被告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南乐县富达制粉有限公司2000年7月3日成立,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赵顺喜,股东为赵顺喜、赵忠义、赵现波、赵现军、赵长松、赵岳信、申庆法、赵纪春、谢国强。同年原告与南乐县近德固乡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为:1.赵庄村民委员会租给原告土地2640平方米,供原告营业使用;2.原告每年向甲方缴纳租赁费900元;3.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为50年,自2000年元月17日至2051年元月17日;4.其他事项,系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明确。2004年1月12日,原告被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之后未成立清算组也未清算结束。2010年5月,股东赵现军、申庆法、赵忠义、赵长松、将自己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上述每人2万元。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该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现有房产:东侧楼房一栋(上下3层,每层11间)、北屋8间、临街西屋4间。被告占用原告房产情况为:临街西屋两间用于磨面,北屋四间居住生活,另有一间北屋已刷好涂料待用。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行为并未终止,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齐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其房产仍享有所有权。被告称购买四位股东股份,但其购买股份行为已被本院确认无效,又称占有居住原告房屋也有四位股东委托授权授权,但并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现在占有原告房产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赵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有原告的房产七 间。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人民陪审员 贾占奇 书 记 员 任留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