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景玲与被告张社会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景玲与被告张社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6:4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5号 |
原告张景玲,又名张景令,女,44岁。 被告张社会,男,46岁。 原告张景玲与被告张社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社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玲诉称:我与被告张社会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30日生一子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最终破裂。我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后,我念及子女尚小,勉强和被告张社会凑合过日子,但是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长期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张社会已没有任何感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将婚生子张**判归我抚养。 被告张社会未答辩。 原告张景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2002)卢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原告张景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2009年3月10日横涧乡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感情破裂双方一直未生育二胎。 被告张社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景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景玲、被告张社会于199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30日生一子张**。原告张景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判决原告张景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景玲认为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将婚生子张**判归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张景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张**因常年与母亲生活,由原告张景玲抚养较为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景玲与被告张社会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张景玲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景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