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建民、郭珍洁与被告任新锁、郭邦玲、郭平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7
原告郭建民、郭珍洁与被告任新锁、郭邦玲、郭平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7:12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8号

原告郭建民,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珍洁,男,9岁。

法定代理人郭建民,系郭珍洁父亲。

被告任新锁,男,55岁。

被告郭邦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平血,男,60岁。

原告郭建民、郭珍洁与被告任新锁、郭邦玲、郭平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任新锁、郭邦玲、郭平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民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任新锁在我村中承包修建烟房工程,后被告任新锁又将具体修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郭邦玲。2012年7月12日上午,我受雇于被告郭邦玲为被告郭平血建烟房,从山墙上摔下,造成左足跖骨骨折及跖跗关节脱位。我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卫生院、营子卫生院和县中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并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我为九级伤残。被告郭邦玲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我认为我受雇于被告任新锁、郭邦玲,在为其干活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应该给予赔偿。同时被告郭平血作为受益人亦应当对原告给予赔偿,故我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858.27元。

被告任新锁辩称:1、原告郭建民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郭邦玲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被告郭邦玲负责,故原告郭建民在为被告郭邦玲施工的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郭邦玲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郭邦玲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并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郭邦玲辩称:原告郭建民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首先原告郭建民怕我修建烟房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自己参与施工;其次原告郭建民在施工受伤的前一天拉肚子,身体很虚弱,我再三劝阻其不要带病干活,但是原告郭建民并不听劝;再次,在施工时拉钢梁,我将绳子给了原告郭建民,但是原告郭建民不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不用工具而是用手,导致钢梁下落将原告郭建民撬下摔伤。综上我认为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郭平血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郭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张**证言一份,内容为:7月份在给郭平血修烟房时,干活工人郭建民从墙上掉下去受伤。②张*证言一份,内容为:7月12日在给郭平血修烟房时工人郭建民从墙上掉下受伤。③张东红证言一份,内容为:7月12日在给郭平血家修烟房时工人郭建民从墙上掉下受伤。④白**证言一份。内容为:7月12日在给郭平血烟房上钢梁时我在下边给钢梁,工人郭建民从4米高墙上掉下受伤。⑤横涧乡林厂村证明一份,内容为:郭建民为任新锁、郭邦玲打工期间从墙头跌落,造成脚部受伤,住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参加劳动。任新锁、郭邦玲已全额承担医药费,郭建民提出二次手术费用和误工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郭建民受伤经过以及经村调解未果。2、原告郭建民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郭建民入院日期是2012年7月18日,出院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诊断为:①左足跖跗关节脱位。②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伤情。3、原告郭建民医疗费票据6张、其他药费单据7张、交通费证明3张、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郭建民因伤治疗花费6165.46元、鉴定花费700元。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被鉴定人郭建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伤残为九级。

被告任新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新锁与郭邦玲的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郭邦玲承揽的烤房初加工工程,要安全施工,出现安全问题,郭邦玲负责。2、林厂村与任新锁的大密集炕房建设合同一份,内容为:任新锁必须安全施工,出现安全事故,林厂村概不负责。证明原告郭建民受伤和他无关。

被告郭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2013年1月16日张红池证言一份,内容为:事故发生当日,郭邦玲发现郭建民身体不好,就不叫郭建民干。郭建民表示没事,郭邦玲坚决不让郭建民干,郭建民仍在上钢梁并且没有用绳子拉,导致事故发生。②2013年2月16日张**证言一份,内容为:事故发生当日,郭邦玲发现郭建民身体不好,就不叫郭建民干。郭建民表示没事,郭邦玲坚决不让郭建民干,郭建民仍在上钢梁并且没有用绳子拉,导致事故发生。③白**证言一份,内容为:事故发生当日,郭邦玲发现郭建民身体不好,就不叫郭建民干。郭建民表示没事,郭邦玲坚决不让郭建民干,郭建民仍在上钢梁并且没有用绳子拉,导致事故发生。证明原告郭建民与被告郭邦玲系无偿帮工关系,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告郭建民在作业过程中身体不适,不听劝阻,发生事故自身有过错。

被告郭平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任新锁对原告郭建民提交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四份证言认为他不在工地不清楚不了解;对证据2无异议,和他无关;对证据3中的药费不清楚,对鉴定费不承认;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被告郭邦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邦玲对原告郭建民提交的证据1认为四份证言摔伤原因未说清;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未经过他同意,伤残也和他无关。对被告任新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平血对原告郭建民提交的证据1认为四份证言所说烟房应属于他和原告,并非他一份;对村委会证明认为和他无关。对原告郭建民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和他无关。对被告任新锁提交的证据和他无关。对被告郭邦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郭建民对被告任新锁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而无效。对被告郭邦玲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1、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上第几根梁证人所说都不一致。2、内容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相互冲突,原告本身没有过错。3、三个证人与被告郭邦玲有利益关系,不能采信。4、第一次开庭时双方都认可原告系被告郭邦玲的工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建民证据3中的交通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郭建民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郭邦玲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任新锁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和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任新锁与林厂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的大密集烤房建设工程,约定出现安全事故,林厂村概不负责。同日,被告任新锁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郭邦玲,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被告郭邦玲负责。2012年7月12日,原告郭建民在给自己和郭平血的连体烟房施工时,从墙上掉落受伤。原告郭建民受伤后先后在沙河卫生院、营子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2年7月18日到2012年8月16日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建民的伤情被卢氏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脱位。2、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郭建民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985.46元,二次手术费180元。事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郭建民遂诉至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珍洁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另查明:1、被告任新锁与被告郭建民均无相关资质;被告任新锁曾赔偿原告郭建民200元,被告郭邦玲曾赔偿原告郭建民生活费1000元以及医疗费5007.66元。2、原告郭建民之子郭珍洁出生日期为2004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建民作为被告郭邦玲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郭邦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新锁明知被告郭邦玲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郭邦玲亦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郭邦玲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建民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规范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郭平血作为烟房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任新锁、郭邦玲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被告任新锁和被告郭邦玲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郭邦玲承担50%责任,被告任新锁承担30%责任。原告郭建民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郭建民要求按照误工费每天43.8元、伤残赔偿金每年6604.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4319.95元为标准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郭建民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00天,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29天和医嘱载明的休息四周,共计57天。原告郭建民的损失共计41261.14元【医疗费5985.46元,二次手术费180元,误工费2496.6元(43.8元/天×57天),护理费725元(2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887.96元(4319.95元/年×9年÷2×20%,),鉴定费700元】。被告任新锁应承担原告郭建民损失的30%,即12378.34元(41261.14元×30%),被告任新锁曾赔偿给原告郭建民2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建民12178.34元(12378.34元-200元)。被告郭邦玲应承担原告郭建民损失的50%,即20630.57元(41261.14元×50%),被告郭邦玲曾赔偿给原告郭建民6007.66元(4857.66元+1000元+15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建民14622.91元(20630.57元-600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新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民12178.34元。

二、限被告郭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民14622.91元。

三、被告任新锁、郭邦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郭平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郭建民负担200元,被告任新锁、被告郭邦玲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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