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祥犯非法制造发票罪
| 被告人李永祥犯非法制造发票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8:0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57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祥,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祥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永祥在老城镇北关其租用的民宅内印制假发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查扣用于印制假发票的机器四台、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半成品)24000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半成品)62500份。上述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永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永祥在沈丘县老城镇北关其租用的一民宅内印制假发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查扣用于印制假发票的机器四台、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半成品)24000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半成品)62500份。上述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永祥的供述,证实2012年八月份在郑州市认识了为其销售假发票提供帮助的一男子,该男子并为其提供了假发票票样两种,一种是一百元版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种是千元版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后其购买了一套印刷设备,开始在沈丘县老城镇北关其租用的民房内印制假发票。2013年3月12日正在印制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永祥是一般朋友关系,李永祥租用了其家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有租房协议,当时没有问他租房干什么用; 3、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李永祥因感情不和,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了,不知道李永祥在外租房的事,李永祥平时干啥也不清楚; 4、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永祥租房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物证—被告人李永祥印制的假发票样品; 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现场查扣情况; 8、税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永祥印制的两种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祥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祥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文昊牌小型自动胶印机一台、三洋牌晒版机一台、裁纸机一台、刮奖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韩 冲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崔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