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4:5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59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汉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杨国计,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闫得立,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史瑞玲,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裴敬芬,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献岭,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永素,女,194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汉民、被告李献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王永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杨国计因收废品向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并提供被告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付部分本息后,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计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献岭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不是为被告杨国计担保。应由六被告平均偿还借款。 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王永素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8月6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杨国计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杨国计因收废品需要从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国计因收废品借到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止。担保人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杨国计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89.71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计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梁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国计、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杨国计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杨国计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作为被告杨国计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杨国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国计追偿。被告李献岭辩称其不是本案担保人及六被告应平均偿还该笔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闫得立、史瑞玲、裴敬芬、李献岭、王永素对被告杨国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国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