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聪玲与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侵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7
原告杨聪玲与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9:1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17号

原告杨聪玲,女,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女,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华,男,1939年生。

被告刘建兴,男,1964年生。系被告刘振华之子。

被告刘建超,男,1968年生。系被告刘振华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聪玲与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玲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刘玉瑞、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玲诉称:我和三被告系同组邻居关系。1988年,三被告原在县武装部西的房屋、厕所、门楼、树木等被整体征用并赔偿,三被告搬迁到它处居住。二十多年从无任何纠纷。2009年我与房管所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房管所代管的7.6平方米地皮,并向房管所缴纳租金1500元使用至今。2012年9月5日早上7点左右,三被告私自配制我家大门钥匙,闯进我家院内,拉来砖块和砂石料意欲在我租赁的7.6平方米地皮上构建设施,强行占用国有土地。2012年12月24日中午,三被告又用铁锤砸坏我家门锁,用切割机锯掉门框;同年12月26日,三被告又一次私闯到我家后院,强行动工砌墙。我家人报警后,三被告才暂时停工。我认为三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砸门撬锁、私闯民宅、侵占我家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拆除非法超占我家宅基地范围的建筑,并予以清理;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辩称:一、原告诉我们强行占用国有土地构建设施并非事实,我们修建厕所是在我们原本就拥有使用权的地基上;二、原告诉我们侵占其宅基地范围的地皮同样不是事实,我们为了原告杨聪玲通行的方便,在双方宅基边界上后退了12厘米;三、原告杨聪玲所称我们私闯民宅、砸门撬锁更不能成立,我们进入原告杨聪玲家中是经过原告家人的事先同意,进入院中也没有砸门撬锁。

原告杨聪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4张,证明三被告在2012年9月5日私闯民宅和2012年12月24日锯门砸锁、强行施工并超占我家地皮的事实。

2、房产买契纸(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卢氏县革命委员会房产买契纸 新主姓名杨从玲,住址城关镇西关大队第二生产队,四至为东到县医院墙,西到杜万兴山墙,南到滴水,北到县医院墙。……一九七二年七月十五日。证明我家宅基四至范围,三被告强行砌墙超占我家地皮的事实。

3、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5日早上7:30左右,我正在熟睡之中,听见有人用钥匙将院子大门打开,我感到很惊讶(因晚上睡前已将大门反锁)看见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在前后院内乱刨,为了保护自身财产安全,给房东打电话,房东报警后,110赶到,他们双方争吵无果后被110带走。证明三被告私配钥匙、擅闯民宅的事实。

4、证人陈**出庭作证,内容为:2012年9月5日早上7点30分,租户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进门开门,带工人在后院刨挖。我到现场后阻止,报警后并拍有照片。2012年12月24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到西街二街坊19号,看见门边放有大锤,大门敞开,还有被告刘建超、刘建兴叫人拿切割机将我大门门栓切开。现场还留有砂轮片。他们没有任何手续就在我家后院垒墙施工,占住我家过道。证明三被告锯门砸锁,强行施工以及私闯民宅的事实。

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8月卢氏县政府和三被告达成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只有一处厕所被征用,而本案所争议的厕所所占地皮没有被征用。

2、卢氏县房管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房管所收回与陈社林高家房后厕所租赁合同,该厕所由原使用户继续使用。2012年12月20日”。证明卢氏县房管所已经收回和原告杨聪玲所签的协议,房管所将争议厕所归三被告使用。

3、三被告代理人调查派出所民警薛**笔录、房管所职工王*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厕所本来有两个,征用一个还有一个没有征用;杨聪玲女婿陈**代理原告杨聪玲已经同意三被告在后院盖厕所,且也认可争议地皮属于三被告以及卢氏县房管所收回和原告杨聪玲租赁协议的原因。

4、照片五张,证明三被告垒厕所墙,给原告杨聪玲让出12公分及原告大门完好无损,以及原告杨聪玲将三被告已经垒好的墙扒毁两处。

5、①崔**、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振华通知西街口老住宅拆迁时住宅包括门楼、厕所(作价100元)等附属物已全赔偿。但是在高家房后还有刘振华一个厕所,因没有占到此处,故未曾赔偿。②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1988年拆迁前刘振华一所院前后厕所两个,特此证明。黄** 2012年12月19号”。证明三被告有两处厕所,征用了一处还有一处未征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对原告杨聪玲提交的证据1的14张照片认为,照片1-5恰恰能够证明门是完好无损的,只是门轴被锯。照片6-9无法证明原告杨聪玲所主张三被告撬门别锁。照片10、11也无法证明三被告强行施工。照片12-14反而能证明三被告为原告杨聪玲让出了12公分。对原告杨聪玲提交的证据2认为其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对原告杨聪玲提交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和三被告有关,且该证据为孤证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杨聪玲提交的证据4证人陈**认为其不具备证人身份。首先,他是原告杨聪玲的女婿,和原告杨聪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承认其一直代理原告杨聪玲与三被告协调此事,故证人就相当于是原告自己,他的证言就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次,其所要证实的事实也不能成立。1、他是9月5日听房客告诉他有人用切割机锯门,但是三被告本来就承认用工具切割其门栓,无需证实。2、他所说三被告用大锤砸门,但是其所拍照片上并没有看到大锤且门上也没有砸过的痕迹。3、三被告垒墙是经过陈社林也就是原告的代表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

原告杨聪玲对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认为只能证明三被告只有一处厕所且也亦被征用。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房管所收回和原告的租赁协议,而并不能证明归三被告使用,即使房管所让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也应该出具土地使用证。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薛**的调查笔录认为不属实,对王*的调查笔录认为应该出具合法手续而不是他说归谁就是谁。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五张照片认为其恰恰证明原告杨聪玲所主张的三被告撬门别锁的事实。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聪玲的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损坏原告杨聪玲的大门及门锁,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聪玲的提交的证据2、4以及三被告的证据1、2、3、5可以从侧面反应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聪玲与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曾系卢氏县西关二街坊的邻居。1988年8月卢氏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征用了三被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厕所一处,并给予相应赔偿。2009年原告杨聪玲与卢氏县房管所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卢氏县房管所代管的7.6平方米地皮,并向房管所缴纳租金1500元。三被告认为其对上述的7.6平方米地皮享有使用权,于2012年9月5日早上7点左右、进入原告院内,拉来砖块和砂石料准备在争议的7.6平方米地皮上修建厕所,经原告家人报警后三被告停止修建行为。因当时三被告无合法手续,在卢氏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暂时维持原状。2012年12月20日,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三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房管所收回与陈**高家房后厕所租赁合同,该厕所由原使用户继续使用。特此证明 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被告认为其为上述厕所的原使用户,于2012年12月24日中午,砸坏原告杨聪玲门锁,锯掉门轴,进入原告杨聪玲院内准备施工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卢氏县房管所和卢氏县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协调后,双方暂时平息纠纷。2012年12月26日,三被告再次进入原告杨聪玲家中施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杨聪玲认为三被告砸门撬锁、私闯民宅、侵占她家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遂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毁坏原告杨聪玲大门门轴及门锁,给原告杨聪玲造成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杨聪玲大门的损坏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聪玲的损失为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杨聪玲诉称三被告修建厕所侵占其宅基,三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聪玲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聪玲承担50元,由被告刘振华、刘建兴、刘建超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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