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贺荣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荣不服房产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 韩贺荣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荣不服房产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5:3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沈行初字第26号 |
原告韩贺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男,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孝军,男,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秀荣,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伟,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贺荣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秀荣不服房产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孝军、第三人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了沈房字第108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环一巷18号,建筑面积110.19平方米。 原告韩贺荣诉称:2009年6月原告通过协商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赵俊峰位于槐店镇环一巷18号的房产,2012年元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字第10759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间由第三人管理维修使用至今。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沈房字第108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认为属于重复颁证撤销了原告的房产证。原告是争议房产的权利人,系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009年6月10日原告同该房屋的原权利人赵俊峰签订有买卖合同,赵俊峰交付的有土地证一份。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的房产证,或者宣告被告行为违法而无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关系的真实存在和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更没有证明是如何行使了作为产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其陈述意见,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以协议的方式受让所得,财产来源合法。2、该房产座落的土地在同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归赵俊峰使用,按照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也应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归属于原告。3、该处房地产在转让给原告之前不可能已卖给本案第三人。第二组:房屋所权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同赵俊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以后,沈丘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第三组:梁XX、刘XX、李X、张XX、王XX证明各一份,安装自来水的票据、2013年2月维修房屋证明、维修房屋开支。证明目的:原告购买该处房地产以后,对房屋即实施了修建、修缮,又行使了收益,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该处房产的权利人。第四组:赵瑞祥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争议房产系原告所购买,所有权归原告夫妇。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第10804000房屋所有权证时,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丈,本案属于房地产转让过户。买卖双方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并提交与卖方赵俊峰的第126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本案颁证手续齐全,权属审核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政府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第10804000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证登记档案。证明目的:颁证合法。 第三人张秀荣陈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在2002年,原告本次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是2009年签订的协议,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人对涉案的房地产享有法定的所有权,依据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第三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房产证登记档案。证明目的:第三人与赵俊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产管理部门转移登记。第二组: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土地使用权属赵俊峰、原告将已经失效的赵俊峰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一栏中“赵俊峰”更改为“韩贺荣”。第三组: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以自建房屋为由向沈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购买赵俊峰的房产自相矛盾。第四组:赵瑞祥工资折及赵瑞祥、赵俊峰、赵俊涛、严玉美证言。证明目的:第三人不同意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俊伟,未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产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环一巷18号,建筑面积110.19平方米。1999年元月28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赵俊峰颁发沈房字第126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3日赵俊峰与张秀荣签订沈丘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后,被告注销赵俊峰原沈房字第12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沈房字第108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10日赵俊峰与赵俊伟、韩贺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俊伟、韩贺荣。原告韩贺荣向沈丘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虚假申报,由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严,2012年1月17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以初始登记为由向第三人韩贺荣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1075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张秀荣知道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韩贺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沈丘人民法院以重复颁证为由撤销了沈房字第4110801075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贺荣夫妇与赵俊峰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对该房屋管理使用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9年6月10日赵俊峰与赵俊伟、韩贺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转让给赵俊伟、韩贺荣。2002年9月被告注销赵俊峰原沈房字第12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沈房字第108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原告对该处房产无任何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为张秀荣颁发沈房字第108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原告韩贺荣的合法权益。赵俊峰与赵俊伟、韩贺荣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张秀荣是该房屋登记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效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