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与被告刘洋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燕与被告刘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2:37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6号 |
原告张燕,女,1983年生。 被告刘洋,男,1979年生。 法定代理人刘新会,男,1952年生。系被告刘洋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与被告刘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被告刘洋的法定代理人刘新会及委托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06年9月12日我与被告刘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刘**。2010年5月15日被告刘洋在骑摩托车过程中摔伤头部,生活不能自理。我尽最大努力照顾孩子及被告刘洋,但是被告父母仍恶毒攻击我,使我无法在家中生活,只能被迫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儿子。2012年春,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已近两年无家可归,并且还要抚养儿子,生活困难,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刘洋辩称,1、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婚生子刘**应由我抚养,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3、因我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原告应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张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洋为肢体残疾人,等级为壹级,残疾人证号:41122419790205041241。证明刘洋残疾等级为一级。3、(2012)卢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张燕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刘洋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4、①李忠堂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新会为给刘洋治病于2011年3月2日向他借2000元钱。②李*、尚*、林*、杨*、苏**、张*六人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1年春节前,他们探望刘洋时每人拿出300元交给刘洋家属。③范**等人证明(复印件)一份。④西关村二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9年本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刘洋全家分得土地补偿款22500元。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⑥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单。⑦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洋经诊断为癫痫、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⑧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洋,诊断意见:癫痫、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继续服药治疗。⑨个人记录外用药清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洋对原告张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见过这个证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李中堂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内容不知情;对李*等六人证明无异议;对范**等人证明部分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只认识其中部分人员;对村组证明有异议,她只见到21000元,没有500元;对医疗费等有异议,她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燕、被告刘洋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一子刘雨轩。2010年5月15日晚,被告刘洋在驾驶摩托车去接原告张燕回家的途中摔伤头部,被诊断为:1、癫痫;2、脑积水;3、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后因原告张燕与被告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张燕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2012年原告曾经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张燕仍与被告刘洋分居至今。现原告张燕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洋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雨轩由她抚养,并且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原本尚可。2010年5月15日被告刘洋突遭不幸,身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张燕本应照顾被告刘洋,帮助被告恢复健康,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原告与被告及家人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亦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被告刘洋的身体情况,由原告张燕抚养婚生子刘雨轩,更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处现存双方共同财产有社会捐款、被告刘洋医疗保险报销款以及土地补偿款,但是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仍在原告处掌握,并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事实无法查明,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婚前财产部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共同债务部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债务,且均不认可对方债务,故本案中双方共同债务无法认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刘洋系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双方离婚原告应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燕与被告刘洋离婚。 二、婚生子刘**由原告张燕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张燕支付给被告刘洋帮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