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32: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22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汉民,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资产部工作人员。 被告胡奎英,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汉民、被告胡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胡奎英因买房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奎英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奎英辩称,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款金额不是4万元而是3万元,被告没有用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把借款打到被告卡上,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5月27日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元付给被告胡奎英的事实。 被告胡奎英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上其手印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中其签字、手印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口头向本院申请对其签名、手印要求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胡奎英因买房需要从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奎英因买房借到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12.555‰,挪用贷款罚息按16.74‰。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4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胡奎英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奎英给付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胡奎英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胡奎英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胡奎英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用此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