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丙臣与司志顺、司志勇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丙臣与司志顺、司志勇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8: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司丙臣(曾用名司丙辰),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赵小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志顺,男,45岁。 被告司志勇,男,35岁。 原告司丙臣诉被告司志顺、司志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顺、司志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朱改针于1995年调解离婚,当时长子司志顺已成家生子,次子司志勇18周岁已参加工作,女儿司静也已成年。由于原告与朱改针之间的矛盾,朱改针对子女有不正确的教导,造成三个孩子对原告不满并有极大的仇视心理。原告虽然与三子女不常联系,对他们却都很关心,但因孩子母亲朱改针的阻止,原告为了不打搅他们母子的平静生活,故独自一人,默默忍受着孤独的生活。近年来,原告一人生活,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生活拮据,无力住院医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900元,共计1800元;2、原告今后治病花费的各项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平均分担;3、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住敬老院时,所有费用由二被告平均分摊。 二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事实不认可,原告称二被告母亲对其有不正确教导不属实,原告对三子女漠不关心,从未主动联系过;二、同意承担赡养责任,包括司静的部分,但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母朱改针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朱改针与司丙臣共有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司志顺,次子司志勇,女儿司利娟(即司静),除司志顺外,司志勇、司利娟均未独立生活。该调解书确认:朱改针与司丙臣离婚;婚生女司利娟由朱改针抚养,司志勇由司丙臣抚养。但司志勇之后亦与朱改针共同生活,原告于1995年10月再婚,有继子女两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无联系,现因赡养问题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其相应医疗费用。但对入住敬老院所需费用,原告可待实际情况发生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原告之女司静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二被告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各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司志顺、司志勇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司丙臣赡养费各700元,自起诉时即2013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赡养费由被告司志顺、司志勇(按每人每月7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司丙臣支付; 二、2013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司丙臣因治疗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正规医疗费用凭证,由被告司志顺、司志勇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志顺、司志勇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