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会民为与被告张江涛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杨会民为与被告张江涛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6:00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127号 |
原告杨会民(反诉被告),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莫绍轩,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江涛(反诉原告),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会民(反诉被告)为与被告张江涛(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民(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绍轩、被告张江涛(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民诉称:被告张江涛在东明镇西湾村拥有一处地皮。2012年1月25日,我与被告张江涛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地皮租赁给我,租期从2012年1月25日至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止,租金为第一年45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为6000元,土地四至为东西以第三制药厂厂房西以墙为东轴线向西25米,南至石柏路边,北至靖华大道南门面房前墙轴线边。协议签订以后,我即把第一年的租金4500元交付给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我多次向被告交付第二年的租金时,被告却拒绝收取,并要求收回土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由我继续租用约定的场地。 被告张江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到2013年1月24日,为期一年,2013年1月24日以后,租金于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应该是固定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4日以后为不定期租赁协议。2、不定期租赁协议可以随时解除。3、该租赁协议约定租前一个月付清下年租金。但是在第一年租赁到期后,原告也未支付下一年的租金6000元。原告首先违约,故我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张江涛(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杨会民仅仅付给我第一年租金4500元,其从2013年1月25日到现在的租金也分文未付,无论合同是否终止,其都应该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到其腾出场地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月500元计算。 原告杨会民(反诉被告)辩称:从2013年1月25日到现在的租金,无论合同是否终止,我确实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付租金。但是我认为合同不应终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杨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载明“甲方:张江涛 乙方:杨会民 一、场地四至位置:东西为从三门峡第三制药厂厂房西墙开始向西25米;南至石柏路边,北至靖华大道南门面房前墙轴线边。二、租赁时间及交款方式: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期一年,租金为4500元。2013年1月24日以后,每年租金6000元,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三、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场地转租他人,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必须合法经营,若违法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负全责。四、其他事项:在租赁期内若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土地,乙方必须无偿搬走,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但甲方可按占地租赁时间退还乙方未占用的租金”。以此证明租金为第一年是4500元,第二年6000元;租期是从2012年1月25日到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为止。2、收据6张、实物出库凭单一份、闫金*证言一份、杨治*证言一份、雷俊*证言一份、杨润*证言一份、李彦*证言一份、刘鸣*言一份、汪生*证言一份、常随*证言一份、宋石*和胡小*两人的证言一份、刘自*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租赁该土地投资巨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03975元。3、2012年2月10日东明村九组与被告张江涛场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二、租赁时间2012年1月25日到2013年1月24日,为期一年……四、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将该场地转租他人,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害,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甲方 东明村九组 乙方 张江涛 2012年2月10日”。以此证明被告不应将场地租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10日被告张江涛与贺*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后没有续租,被告已将场地租赁给贺伟,每年租金为3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江涛对原告杨会民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期限并不是到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为止,而是从2012年1月25日到2013年1月24日,固定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以后为不定期。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原告原先起诉的是合同纠纷,现在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只能另案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并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现在再增加不应允许;原告要求的是履行协议,而他现在所说其有投资有损失与他起诉的要求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协议无关,其投资与协议也无关;原告投资与租赁被告场地无关;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内容明显不真实;,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内容均不真实。最后,该组证据均只能证实是原告煤场的投资,与原告租用被告场地没有关系,租场地是为了放煤,与建煤场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已经没有任何效力。 原告杨会民对被告张江涛的证据认为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里面没有贺*的身份信息,是伪造的;当时原、被告之间协议并未结束,被告也不可能和别人签订协议;最后,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成为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5日,原告杨会民与被告张江涛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张江涛拥有权利的一块场地租赁给原告杨会民。该场地的四至范围是:东西为从三门峡第三制药厂厂房西墙开始向西25米止;南至石柏路边,北至靖华大道南门面房前墙轴线边。租赁时间约定为两段:第一段是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第二段是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截止日期并未明确约定。租金约定为:第一年4500元,第一年以后每年6000元,付款时间为租前一个月内。双方还补充约定了在租赁期内,若该场地被征用,双方合同终止,原告杨会民无偿搬走,被告张江涛退还原告杨会民超付的租金。原告杨会民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张江涛第一年租金4500元。2013年1月25日前一个月内,原告杨会民未向被告张江涛交付第二年租金。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江涛电话告知原告杨会民要求其交付租金,并且认为其迟延履行,要求提高租金。原告杨会民认为租金过高不同意给付。双方就租金给付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原告杨会民认为被告张江涛构成违约,遂起诉来院。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直到腾出场地的超期租金。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以后,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会民与被告张江涛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应受协议条款约束。从协议的第二条中的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到2013年1月24日,为期一年,租金为4500元。2013年1月24日以后,每年租金6000元,租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可以看出协议可以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从第二年开始为不定期合同。并且协议中的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若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土地,杨会民必须无偿搬走,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但张江涛可按占地租赁时间退还杨会民未占用的租金”,说明合同终止的时间为租赁期满之日或者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土地之日。故原告杨会民所主张的租赁到期时间为城市建设或政府征用土地之时与协议约定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告杨会民主张在第一年租赁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张江涛给付下年租金时被告拒绝收取,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法律对此情形规定有处理办法,原告并未遵照实施,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是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张江涛反诉请求原告杨会民支付租金的主张,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会民应当支付被告张江涛从2013年1月25日到原告腾出场地之日止的超期占用租金,对于被告反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内的租金应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会民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杨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超期占用的租金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江涛,租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反诉被告)杨会民腾出场地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会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