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志军、段引群、刘向锋、姚静静、姚彩静与被告官道口镇三官庙村朱阳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7
原告姚志军、段引群、刘向锋、姚静静、姚彩静与被告官道口镇三官庙村朱阳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9:14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姚志军, 又名姚让军,男。

原告段引群,女。

原告刘向锋,男。

原告姚静静,女。

原告姚彩静,女。

被告官道口镇三官庙村朱阳岔组。

负责人郭学纯,组长。

原告姚志军、段引群、刘向锋、姚静静、姚彩静与被告官道口镇三官庙村朱阳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军、段引群,被告负责人郭学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郑卢高速征用被告林坡,在分配到户时每口人分4790元。但被告在给原告分款时私自每口人扣除400元共计2000元。原告找村、镇政府解决,镇领导对被告提出批评,要求将扣除的2000元补发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执行。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0元。

被告辩称,原告外出六年多,组下的义务工欠账较多。经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等12口人(缺义务工)每口人扣400元义务工,原告五口人共扣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樊**(原组长)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并不欠组下义务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2日组群众会记录,证明经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等13口人(缺义务工)每口人扣400元义务工。

本院依职权调查村支书陶**的笔录,证明原告不欠本组义务工,被告扣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是不对的,应当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樊**证言称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他不知道,义务工计算的不对。对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交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欠义务工为由扣除原告五口人征地补偿款2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村支书陶**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陶**证言部分属实,是群众让扣原告2000元;村、镇说给原告分,又不来开群众会,他没有办法。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村支书陶安门的笔录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春郑卢高速征用被告林坡,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时每口人应分4790元。被告在给原告分款时每口人扣除400元(以拖欠义务工名义),原告五口人扣款共计2000元。原告找村、镇政府解决,没有结果。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0元。

庭审中,被告称经本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等13口人(缺义务工)每口人扣400元义务工,原告五口人扣除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证据。原告自愿做出让步,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元,其它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扣除原告等五人征地补偿款2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做出让步,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经本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等13口人(缺义务工)每口人扣400元义务工,原告五口人扣除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官道口镇三官庙村朱阳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军、段引群、刘向锋、姚静静、姚彩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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