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新礼与被告张云军、杨治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尚新礼与被告张云军、杨治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6:34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176号 |
原告尚新礼,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军,男,1967年生。 被告杨治家,男,1973年生。 原告尚新礼与被告张云军、杨治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杨治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新礼诉称:2012年8月4日8时许,我驾驶无号牌“钱江”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驶往范里镇范里街,行至范里镇骨垛村上湾路段与被告张云军驾驶的豫MGC6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相挂,我倒地后又被同方向杨治家驾驶的豫MG0360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我多处受伤。该次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是主要责任,二被告为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离断残端修整术、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上端粉碎骨折。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半个多月以后,我被送到了三门峡中医院治疗,三门峡中医院医生建议我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手术。第二天我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后来经过三个月的恢复,我在卢氏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认定为一个V级伤残、两个X级伤残。因无钱治病,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我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92167元。 被告张云军未答辩。 被告杨治家答辩称:1、原告划分事故的责任比例有违客观事实。首先,原告无照驾驶车辆上路;其次,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不能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最后,原告在会车时,未能遵循减速右行的交通规则,如果其不占道行驶就不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其作出的伤残结论相互矛盾,不应存在多种结论。 原告尚新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卢公交认字[2012]第101号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尚新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军、杨治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2、卢氏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病在卢氏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39.65元。3、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区物品清单一张、急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张、卢氏到洛阳交通费票据两张、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687.12元、交通费164元。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洛阳住院18天。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主要内容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尚新礼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V级;被鉴定人尚新礼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鉴定人尚新礼左下肢的伤残等级暂评定为X级”。以此证明原告一个5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6、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钱江125-19摩托车,车牌号为无牌,发动机为*228911,车架号为*13383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之为人民币贰仟柒佰叁拾元,273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张云军、杨治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治家对原告尚新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尚新礼提交的证据3中的病区物品清单和急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均未加盖医院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8时许,原告尚新礼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驶往范里镇范里街,行至范里镇骨垛村上湾路段与被告张云军驾驶的豫MGC6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相挂,原告尚新礼的摩托车倒地后,原告尚新礼又被同方向杨治家驾驶的豫MG0360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尚新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新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8月4日,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同日又被送到了三门峡中医院治疗,同日又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肩关节离断。3、左胫腓骨上段粉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进行手术并住院。2012年8月9日补充诊断为4-8肋骨骨折。2012年8月22日,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2012年9月7日原告从卢氏县中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离断残端修整术后。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肺不张。5、左足第2趾骨骨折术后。6、左足第1跖跗关节脱位术后。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31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被认定为1、被鉴定人尚新礼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V级。2、被鉴定人尚新礼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3、被鉴定人尚新礼左下肢的伤残等级暂评定为X级。2012年9月14日,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的“钱江”摩托车车损为273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尚新礼要求增加4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卢氏县中医院共计花费6149.35元,在三门峡中医院共计花费515.59元,在洛阳正骨医院共计花费80823.38元,交通费164元。原告的住院日期为2012年8月4日到2012年9月7日,共计35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新礼与被告张云军、杨治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尚新礼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军、杨治家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为70%,被告张云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治家承担1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住院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35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3月31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239天,但是原告要求按照23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卢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6149.65元,但是原告要求按照6139.6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尚新礼肢体缺失被鉴定为伤残V级,肋骨骨折被鉴定为伤残X级。因原告左下肢治疗未终结,其伤残被暂定为X级,待治疗终结后可进行补充鉴定,故本案对于该伤残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804.27元(7524.94元/年×20年×61%),但是原告要求数额为80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假肢的费用450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承认目前该费用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尚新礼在庭审中要求增加4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逾期未补缴诉讼费用,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尚新礼的损失共计184829.52元[医疗费87478.62元(6139.65元+515.59元+80823.38元),误工费10356.9元(43.7元/天×237天),护理费1750元(25元/天•人×35天×2人),交通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806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730元]。被告张云军应承担原告尚新礼损失的20%,即36965.90元(184829.52元×20%),被告杨治家应承担原告尚新礼损失的10%,即18482.95元(184829.52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新礼36965.90元。 二、限被告杨治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新礼18482.95元。 三、驳回原告尚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缓交1000元),原告尚新礼承担840元,被告张云军承担840元,被告杨治家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