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曾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4:5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119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明友,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2013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明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9时,在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袁民英砖厂内,被告人曾明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现X、杨贺X发生争执,后曾明友用半截红色空心砖将杨现X左侧面部、杨贺X头部砸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现X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面部创及左眼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杨贺X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曾明友赔偿杨现X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杨现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现X供述,证人杨贺X、袁XX、刘X树、刘X财、杨振X、曾XX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明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曾明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适用缓期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