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贾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01:0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5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文杰,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5月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火车站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7时许,在太康县符草楼镇贾庄村贾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贾文杰用刀将贾某某扎伤,经鉴定,贾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文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文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7时许,在太康县符草 楼镇贾庄行政村贾庄村贾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贾文杰用刀 将贾某某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 意见,贾某某枕部有三处创口,长度分别为:6厘米、4厘 米、4.5厘米,其中6厘米与4厘米之间为贯通创(内置一 引流条),项部有一长2.5厘米已缝合处理的创口(内置一 引流条),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其外伤属轻伤。案发后,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贾 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 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