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犯抢夺罪一案
| 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犯抢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21:59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少朋,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南郭村前大街107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关龙,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毕业,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南郭村前大街57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被告人刘少朋伙同刘关龙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刘少朋驾驶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载刘关龙行驶至南乐县城关镇东街村小天使幼儿园对面的南北路时,发现被害人郭胜艳左肩膀上挎着一个挎包(挎包内有人民币1406元、一部酷牌手机等物品)独自一人行走,刘少朋遂驾驶摩托车靠近郭胜艳,由刘关龙用右手抢夺郭胜艳的挎包,因郭胜艳反抗而未得逞。当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至南乐县城关镇东街村李家街口时,刘少朋被抓获,刘关龙逃离现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挎包的价格为人民币25元。 被告人刘关龙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东坡证言,被害人郭胜艳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朋、刘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关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少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关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