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谷如轩、刘国信、江苗、刘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谷如轩、刘国信、江苗、刘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39:5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66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谷如轩,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国信,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江苗,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国瑞,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谷如轩、刘国信、江苗、刘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如轩、江苗到庭,被告刘国信、刘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谷如轩因买车向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并提供被告刘国信、江苗、刘国瑞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如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信、江苗、刘国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谷如轩辩称,其同意偿还欠款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江苗辩称担保时不清楚借款人是谁,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2年2月17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银行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谷如轩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谷如轩因买车需要从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刘国信、江苗、刘国瑞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谷如轩因买车借到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7‰,逾期贷款加罚50%,挪用贷款加罚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担保人刘国信、江苗、刘国瑞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谷如轩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如轩给付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刘国信、江苗、刘国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张果屯信用社与被告谷如轩、刘国信、江苗、刘国瑞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谷如轩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谷如轩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国信、江苗、刘国瑞作为被告谷如轩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谷如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谷如轩追偿。被告谷如轩以没有偿还能力拒绝偿还借款及被告江苗以不清楚借款人是谁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如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国信、江苗、刘国瑞对被告谷如轩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谷如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