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守波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王守波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24:0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波,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守波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被害人崔XX加工肉食处,将崔XX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守波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蔬菜市场,将崔XX放摊位处桌子抽屉内的90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5月10日晚10时,被告人王守波在南乐县城关镇小康村蔬菜市场,将崔XX摊位处桌子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守波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王守波盗窃3次,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XX陈述,证人谷XX、崔亚X证言,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