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林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高林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6:1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林海,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林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7时40分,被告人高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梁村乡千佛村王XX家门前,与在其前同向步行的姚XX(殁年62岁)相撞,造成姚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林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高林海方与被害人姚XX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高林海一次性赔付姚XX近亲属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2万元,姚文成近亲属不再追究高林海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XX、姚建X、姚军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2012—0243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司鉴[2012]73号检验鉴定文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取赔偿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高林海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按照与被害人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高林海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荣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