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均诉被告易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均诉被告易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5:55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王均,男,汉族,村民。 被告易勇,男,汉族,村民。 原告王均诉被告易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均诉称:我在小茴店街从事建筑支模行业,被告易勇从事建筑行业,多次欠我支模款,2011年农历8月11日易勇给我结账时总欠我支模款26000元,当时易勇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签欠条时也有人在场。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易勇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 被告易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均为被告易勇承包的建筑工程负责支模工作,易勇于2011年9月8日给王均结账时共欠王均支模款26000元,并给王均出具欠条,有支模工王金生、陈加明等人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王均所持欠条经在场人王金生、陈加明证实,确为被告易勇所签,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鲁 兵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