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天义失火一案一审
| 被告人余天义失火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7:06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天义,男,1946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2013年3月10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2013年8月26日由新县法院决定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义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天义到新县千斤乡余店村团上水库自留田上烧田坎上茅草时,燃烧的茅草被风吹到旁边的山场上,引起山火。直至3月8日凌晨3时许,山火才被扑灭。经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千斤乡余店村余小寨山场林地过火面积149亩(9.93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害人就被烧山林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其中余3某一人要求被告人给其做防火带,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1某的证言;被害人余2某、余3某、邵某、余4某、余5某、张大林、余6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天义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二份询问笔录(各被害人就被烧山林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义在野外用火时,致使山场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各被害人就被烧山林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天义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