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远超诉被告景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远超诉被告景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47:12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00685号 |
原告郭(元)远超,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宏斌,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远超诉被告景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魏庆峰驾驶原告的豫R9J370号轿车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路段时,与被告景宏斌驾驶的鄂F1Y666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多人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景宏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襄阳市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F1Y666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463.4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修理费发票两张。5、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 被告景宏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不持异议,被告景宏斌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景宏斌垫支的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景宏斌。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景宏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14时55分许,被告景宏斌驾驶鄂F1Y666号中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魏庆峰驾驶的豫R9J37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魏庆峰、刘洪霞、张西修、张书良、张西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景宏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庆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景宏斌是鄂F1Y666油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2年3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D/A。 原告因修理豫R9J370号轿车支付修理费和税费共147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景宏斌驾驶中的过错行为致原告郭远超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景宏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被告景宏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樊城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并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45400元的70%即10178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和被告景宏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元)远超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元)远超经济损失10178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郭远超负担500元,被告景宏斌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得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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