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奉明与孙学宾、蒋东望、李卫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赵奉明与孙学宾、蒋东望、李卫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2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民初字第1498号 |
原告赵奉明,男,生于1963年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宾,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 被告蒋东望,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 被告李卫东,又名李宗廷,生于1968年1月30日。 原告赵奉明与被告孙学宾、蒋东望、李卫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孙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望、李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奉明诉称:被告李卫东建造五层楼房,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蒋东望,蒋东望又承包给被告孙学宾。被告孙学宾雇佣原告砌墙,每天工资100元。2012年5月4日7时许,原告在孙学宾的安排下砌第五层砖墙时,由于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五楼处摔下,造成原告头部、口部及左下肢等部位严重受伤,遂被120急救车拉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牙齿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孙学宾仅支付8000元。原告的伤虽经治疗,但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还需后续治疗。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同时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三被告不但没有给钱,被告蒋东望还把原告之妻肖桂芹打一顿,致使协商未果。原告赵奉明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孙学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蒋东望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应当与雇主孙学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 被告孙学宾辩称:原告赵奉明不应当告我。赵奉明知道建楼包给蒋东望了,工资是李卫东发的。赵奉明是从四层楼顶上摔下去的。蒋东望承包的工程往外包工是砌一块砖1毛(角)钱,粉一平方墙5元。工人干好活,蒋东望不发钱,由李卫东按价发给工人工资。赵奉明说我仅支付给他8000元不对,我共支付给他有22000元。以前原告建自家房子时曾摔伤过,脑子有点不正常。原告去干活时,我就不想带他,是他自己硬去的。在这个事上我没有啥责任,我自己也是一个干活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东望未作答辩。 被告李卫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李卫东在付井蒋营村建造五层楼房,该楼房由被告蒋东望承包,被告孙学宾在工地负责安排工人干活,并负责为工人催要工资。2012年3、4月份原告赵奉明来到工地见到了被告孙学宾,孙学宾安排赵奉明在工地上干砌墙的活。2012年5月4日7、8时许,原告赵奉明按被告孙学宾的安排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五层楼上砌墙时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赵奉明被120急救车拉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牙齿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治疗费31956.34元。 另查明: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奉明因高处坠落致牙齿脱落及下颌骨骨折并复位治疗后无功能障碍以及左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8月25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赵奉明高处坠落摔伤一案进行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的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赵奉明因高处坠落致牙齿脱落、下颌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仍需后期治疗,估计后期治疗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方还提交了790元的交通费票据。 关于被告孙学宾已付费用的庭审调查情况:被告孙学宾称已支付费用为22000元,其庭审陈述其中有交给医院的、有交给原告妻子的、还有交给原告女儿的,而自己也都没有要什么手续。原告方陈述,孙学宾交的医疗费他们也记不清,只记得第一次检查费(约2600元)是孙学宾交的,另交给赵奉明妻子的有1000元,还有交给医院的手术费有8000元。原告方认可的三项共计约为11600元。在审判员向原告方发问在原告治疗期间其自己共支付多少医疗费时,原告方陈述为17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奉明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蒋东望作为雇主,在建筑楼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原告赵奉明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在明知被告蒋东望没有建筑资质及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建五层楼房的工程承揽给被告蒋东望,在选任上有过失,对被告蒋东望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也不予阻止,故被告李卫东对原告赵奉明遭受伤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奉明作为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其应当意识到无安全防护措施在五楼施工会有失足坠落的风险,但原告疏于防范,导致自身损害,依法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孙学宾已付医疗费数额,因其无证据证明为其主张的22000元,本院只能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认定。原告方陈述其自付费用为17000多元,本院可认为是17500元,那么被告孙学宾已付医疗费当为31956.34元减去17500元,计款14456.34元。原告赵奉明因此次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1956.34元;2、误工费1533.6元﹙20732元/年÷365天/年×27天﹚;3、护理费1533.6元﹙20732元/年÷365天/年×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为790元,因票据本身无法反应来往的时间和金额,而此项费用又确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1400元;8、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为20000元,原告虽因施工摔伤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1423.18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蒋东望承担50%即50711.59元,被告李卫东承担30%即30426.954元,原告赵奉明自负20284.636元。因被告孙学宾为被告蒋东望所承包的工地指挥人员,孙学宾已付的14456.34元,应从被告蒋东望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0711.59元减去14456.34等于36255.2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负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东望赔偿原告赵奉明因此次施工摔伤应得各项损失赔偿款36255.25元; 二、被告李卫东赔偿原告赵奉明因此次施工摔伤应得各项损失赔偿款30426.954元; 三、驳回原告赵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赔偿义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至次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东望承担200元,被告李卫东承担150元,原告赵奉明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广 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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