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扶元满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
| 被告人扶元满故意伤害一案 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48:52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元满,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元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元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扶元满因其岳母扶某与湾邻朱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扶某告知其女儿邱1某,后被告人扶元满与其妻子邱1某、妻姐邱2某、连襟王某赶到现场与朱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朱某用石头将邱1某的头部砸开出血,后被现场的群众劝开。被告人扶元满看到其妻子邱1某的头部被砸开出血,就去拉扯朱某让其看看邱1某头上的伤,朱某又从地上捡起石头来砸扶元满,扶元满就用脚踢了朱某的两脚,将朱某踢倒在地,致朱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扶元满与被害人朱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扶元满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包括原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邱3某、李某、邱4某、朱2某、程某、扶某、王某、邱1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笔录(含谅解内容)、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元满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元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