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新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王新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59:2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民,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01月09日被抓获,2012年01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01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0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05日下午,被告人王新民酒后驾驶面包车在本村街里行驶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遇,二人互不相让,被告人王新民将何某某、夏某某等四人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夏某某等四人的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新民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承认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0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新民酒后驾驶面包车在其村街里行驶时,与本村村民何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遇,因胡同狭窄,二人互不相让,被告人王新民对何某某及其妻子夏某某、侄子何某某进行殴打,将何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打伤。当天19时许,被告人王新民到胡同处又以何某某(何玉生之子)砸其车为由,将何某某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夏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新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王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民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对被告人王新民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