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4:55:2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义马市张马岭。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李建武,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李建武、原告(被告)李建武诉被告(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李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提起过劳动仲裁,2002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义裁调字(2002)13号调解书,在调解项目中已包括护理费,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告对护理费的申请。另外,被告所鉴定的四级伤残等级过高,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允许。被告所主张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护理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自2011年12月起按每月900元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不应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不应为李建武补办医疗保险,不应为李建武补交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李建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是义裁调字(2002)13号调解书所说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而不是生活护理费;二是原告诉称的四级伤残等级过高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仅是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根本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三是诉讼时效问题,我的护理依赖鉴定一直处于争议之中,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护理依赖和其同属一个法律关系,答辩人在申请仲裁前发现原告没有缴纳,一并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问题。 原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义劳仲案字(2012)36号仲裁裁决书;2、裁调字(2002)13号调解书;3、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部门补正材料通知书。 被告李建武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护理费和生活费不是同一问题;证据3补正材料通知书无异议,和案件本身没有关系,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书有异议,本身没有依据,没有客观上的事实。 被告李建武没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经仲裁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内容,只是双方在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所持的意见不同,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虽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书有异议,但该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行为,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建武2001年3月入职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原为义马电厂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李建武在制粒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挤在对磙机内,经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挫灭伤,致使右手截肢。2002年4月5日,义马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2年6月15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2002年10月11日,李建武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一次性假肢安装、维修、更换费4万元;2、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9323.7元;3、工伤津贴246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0元;5、伤残抚恤金2002年度按1896元,2003年每月316元,享受终生,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 2011年11月14日李建武的护理等级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3日李建武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护理费向义马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12月28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裁字(201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起按每月900元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今后随政策调整增减;2、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申请人李建武补办医疗保险,并按被申请人参保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政策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申请人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自2003年7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自2001年3月缴纳。具体缴费数额以被申请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建武经鉴定为四级工伤,虽已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但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并未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条例》与李建武终止劳动关系,李建武与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李建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以为,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理应按按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为李建武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应办理并补缴医疗保险费。李建武在2001年12月13日因公负伤,在2002年6月1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但鉴定部门并未对其劳动能力作出评价,致使李建武不能享受生活护理费。本案中李建武右手缺失,十余年来劳动能力不能恢复,导致李建武长期以来就其劳动能力要求相关部门鉴定,直到2011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李建武伤残和劳动能力是因同一事故造成,具有因果的同一性,且李建武受伤至今已经十一年之久仍被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劳动部劳部法【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故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当自李建武被鉴定为伤残次月,即2002年7月向李建武支付生活护理费。 本案中,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认为李建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由于鉴定部门原因导致李建武劳动能力到2011年才得以鉴定,李建武一致在主张权利,故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辩称李建武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在本次审理中申请对李建武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由于李建武在2011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并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时李建武的护理依赖鉴定基于右手缺失的事实并未发生任何改变,故对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要求重新复查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市狂澜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