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志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被告人宋志霞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11:1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霞,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霞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实验幼儿园系县妇联领导下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宋志霞自2001年起担任该幼儿园会计。2002年5月10日,宋志霞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开设了活期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16-453100460048853,用于管理未上缴财政的公款。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18日,宋志霞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自己保管账户中的5万元、1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南乐农行认购了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南乐农行将本金及利息均返还至宋志霞上述活期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志霞供述,证人魏XX证言,账号为16-453100460048853的银行收支明细表和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书、南乐县编制委员会批复、破发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霞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宋志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所保管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高利息、高风险的金融理财产品,明显使公共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志霞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宋志霞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款项,且挪用时间较短,所获利息尚未占为己有,国家财产未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霞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