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被告人郭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1:20:1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龙,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被告人郭小龙在南乐县城关镇西街菜市场买菜时,因琐事与孙XX(系崔XX妻哥)发生口角,当晚8时,被告人郭小龙酒后纠集董XX、武XX、魏XX(均被行政处罚)等人以脚踹手推等方式将被害人崔XX菜摊摊位上的保鲜柜、电视机、微波炉等物品损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格共计2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小龙赔偿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崔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晓周、武胜权、魏泽康、孙红蕊、孙志江证言,被害人崔志勇陈述,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龙为泄私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案发后郭晓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小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