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晓与被告郇永康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刘晓晓与被告郇永康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2:4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81号 |
原告刘晓晓,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北镇乡刘庄村7号。 委托代理人程华、孙向波,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郇永康,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胡桥乡李黑楼村固庄41号。 原告刘晓晓与被告郇永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晓、代理人程华、孙向波、被告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生一男孩郇刘硕。2011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8月11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夏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被告表示认错悔改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过,并于2013年农历一月初四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去年十月份起诉离婚是事实。2013年大年初四去大吵大闹不属实,是我一个人去接原告,原告父母及家人二十多个人打我。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一份(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双方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9月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3、照片三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 4、(2012)夏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法庭提起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并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被告说的话,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份,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郇刘硕。2011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婚生男孩郇刘硕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婚生男孩郇刘硕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刘晓晓与被告郇永康离婚。 二、 婚生男孩郇刘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 1881.23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