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敏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马中敏诉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00:27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马中敏,又名马中民,马忠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亚敏,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新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中敏诉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跃进煤矿委托代理人卫新锋、黄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中敏诉称:我系被告的一名正式职工,从1980年参加工作,一直工作在井下一线,在开拓队整整干了13年,1994年由于大煤矿遭受小煤窑的冲击,经济效益下滑,职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为解决职工眼前生活问题,被告采取“减人提效,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和“买断工龄”等决策。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我主动向队领导提出自谋职业,经矿领导和矿劳资科批准,我于1994年4月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手续当时由被告方内存)。如今我要求回矿上班,被告以资料保管不妥,找不到手续为由进行推托,2012年5月10日我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将我除名。二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和解,我才撤回起诉,希望被告庭外和解,但协商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除名决定无效,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跃进煤矿辩称:对于原告马中敏,又名马忠民、马中民有异议,上一次起诉没有用到这两个名字,我们不予认可。义马法院受理本案不当,程序错误。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跃进煤矿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一份;2、退伍军人证明书一份;3、洛阳地区职工文化课补课合格证以及被告出具的荣誉证书、职工医疗证及领取证各一份;4、证人赵XX、江XX、郭XX、殷XX证明各一份;5、被告19号文件以及法院判决书两份及裁定书一份;6、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档案复印件一份;7、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不是派出所的证明,是礼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书前后缺少,内容不全;对证据3洛阳职工补课合格证有异议,照片贴了两次;对荣誉证书、职工医疗证及领取证有异议,时间太长,看不清,仅凭这证明不了和跃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证人殷XX证明有异议,证人年龄已大,自己的基本情况也说不清楚,证明他说也不是他写的,是马中民写的,他按的手印,我们不予采信;对其他三个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的19号文件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两份判决书是复印件,未加盖档案室的公章;对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登记表的第一页和本人名字不像是一次填成的,不能证明和我们矿上的马中民是同一个人;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3及5、6、7能反映原告上学、入伍、退伍后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证人赵XX、江XX、郭XX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殷XX的证言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1980年1月被被告招为轮换工,1991年10月选招为合同制工人,一直工作至1993年5月。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作出“关于对违纪职工马中敏等14人除名的通知,其理由是“自1993年5月31日旷工至今”,但被告未将该除名通知送达原告,亦未告知其救济途径。2012年5月10日原告得知被除名,于2012年5月23日向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2)义劳人仲案字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 本院认为,1980年1月,原告马中敏被被告跃进煤矿招录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作出除名决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误工决定的义务,程序存在瑕疵,故除名无效。2012年5月10日原告得知除名决定后,在5月23日申请了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后,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跃进煤矿申请对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劳资科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7月开拓队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原告已撤回该两份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件》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跃矿劳字(1995)第19号文件中针对原告马中敏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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