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旦交通肇事一案
| 冯小旦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2:4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小旦,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冯小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5时许,在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路段,被告人冯小旦驾驶豫EK5118/豫EN03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冯小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小旦应负事故全责任,被害人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传唤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李XX、王二X、王三X的证言,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冯小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冯小旦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冯小旦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小旦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冯小旦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冯小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小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献英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彦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