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田田与蒋彬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韩田田与蒋彬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5:4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韩田田,女,199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振哲,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彬彬,曾用名蒋宾宾,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田田与被告蒋彬彬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哲,被告蒋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田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九月十六生育一女孩名叫蒋一X。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多来,从不给原告寄钱,双方偶尔通次电话,也是吵架。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蒋彬彬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被告关系很好,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如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家庭条件不如被告,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订亲的彩礼为2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的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韩田田和蒋彬彬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一X,现随韩田田生活。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琐事生气。现韩田田以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起诉来院,引起纠纷。 另查明,韩田田在蒋彬彬家的嫁妆有:熊猫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星星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购买嫁妆的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田田与被告蒋彬彬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非婚生女蒋一X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称应由其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蒋彬彬应依法承担蒋一X至18周岁时止,共计207个月的抚养费用。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2451.30元(7524.94元/年÷12月/年×207月×25%),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0000元,对此应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和被告同居前,虽然按照习俗接收了一定的彩礼,但原、被告双方已同居一年多时间,且又生育一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田田与被告蒋彬彬的非婚生女蒋一X,由原告韩田田抚养,被告蒋彬彬支付蒋一X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 二、原告韩田田的嫁妆:熊猫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星星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永 耀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