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军强、罗花玉、汤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军强、罗花玉、汤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5:2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

代表人王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花玉,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少飞,男。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强、罗花玉、汤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军强、罗花玉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汤少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441.98元(未扣除汤少飞垫付的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王军强、罗花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上诉人汤少飞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22时许,汤少飞驾驶豫DA0238号小型轿车与王军强驾驶的载有罗花玉的豫DU86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军强、罗花玉受伤,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9天。王军强支出医疗费18877.79元,罗花玉支出医疗费4089.59元。2012年7月1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强、罗花玉无责任。2012年11月12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军强头部伤残程度为X级。王军强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7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认为王军强的豫DU8685号五羊本田牌WY125-M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035元。王军强又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汤少飞驾驶的豫DA0238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汤少飞支付了王军强、罗花玉医疗费等费用24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军强、罗花玉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在平顶山市鑫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王军强月工资为1800元,罗花玉月工资为1500元。王军强自2011年2月9日起至事故发生,居住在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新华居民委员会辖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王军强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877.79元,护理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39天×1人)为705.63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为39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8天×60元/天)为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为36389.6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35.0元,以上共计68748.02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军强的伤残等级为X级,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王军强的各项损失为73748.02元。罗花玉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089.59元,护理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365天×39天×1人)为705.63元,误工费(39天×50元/天)为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9天)为1170元;营养费(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365天×39天)为461.58元,以上共计8376.8元。王军强、罗花玉的损失共计82124.82元,王军强、罗花玉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因汤少飞驾驶的豫DA02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王军强、罗花玉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强、罗花玉各项损失82124.82元。二、王军强、罗花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汤少飞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多承担的24081.54元,并由王军强、罗花玉、汤少飞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错误。2、鉴定费900元不应当由其承担。3、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

王军强、罗玉华答辩称,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汤少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分不分项应当赔这么多钱。王军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少飞答辩称,该起事故其负全责,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A02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日0时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2、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永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鲁山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汤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强、罗花玉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汤少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军强、罗玉华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关于分项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及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军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军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平顶山市鑫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足以证实王军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军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系王军强证实自己伤残等级的必要性支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2元, 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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