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张朝卿、田学锋、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张朝卿、田学锋、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8:5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立,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丙臣,男,1936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瑞,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芳,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圆圆,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赢赢,女,1990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超,男,1992年5月4日出生。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卿,男,1981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西路40号院(黄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柴国文,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张朝卿、田学锋、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发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朝卿、田学锋、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547620.1元中的38万元,其余部分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自愿放弃,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翔发汽运、田学锋、张朝卿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朝卿、田学锋、翔发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翔发汽运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翔发汽运为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翔发汽运为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2012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张朝卿驾驶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在汝州市侯饭线温泉镇高速路口倒车时,将朱欠当场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卿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田学锋垫付诉讼费2400元。受害人朱欠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陈瑞瑞,1982年10月16日出生;次女陈芳芳,1985年1月16日出生;三女陈圆圆,1988年8月16日出生;四女陈赢赢,1990年1月7日出生;儿子陈超超,1992年5月4日出生。受害人朱欠的父亲朱丙臣,1936年3月2日出生,现随其子朱冠星在汝州市市区生活。朱丙臣共有四个子女,长女朱欠、次女朱秀琴、三女朱灵琴、儿子朱冠星,现均已成年。原审另查明,张朝卿所驾驶的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实际系田学锋所有,登记在翔发汽运名下。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朝卿驾驶的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将朱欠当场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驾驶人张朝卿及车主田学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73031号中型货车登记挂靠在翔发汽运名下,按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翔发汽运应与车辆挂靠人田学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6);因受害人朱欠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赔偿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朱丙臣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子朱冠星在汝州市区居住、生活多年,应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朱丙臣生活费17166.2元(13732.96元/年×5年÷4);因受害人朱欠当场被碾轧致死,应赔偿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0元(每人按13000元计算);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对交通费主张过高,但考虑到受害人子女均在远方打工,为返乡处理丧事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为宜,共计279266.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项费用,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庆立丧葬费17101.5元,赔偿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0元,交通费3500元;赔偿朱丙臣生活费17166.2元,共计279266.5元。二、驳回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田学锋负担。

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132080元,丧葬费15151元共计147231元,驳回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及翔发汽运、田学锋、张朝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争议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审理时,张朝卿的代理人表示张朝卿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经支付一笔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笔钱应当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38条的规定,张朝卿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当再支付。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与陈庆立、朱丙臣等七人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三、应当按照2010年的指标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有误。

陈庆立、朱丙臣、陈瑞瑞、陈芳芳、陈圆圆、陈赢赢、陈超超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因为该事故的事实、成因、责任分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一审庭前包括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审判形式和审判人员均无异议。2、在一审时,加害方并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答辩时也并没有提及赔偿的情况。3、精神抚慰金的多少是根据侵权人侵权所造成的结果及给受害方所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法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不能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作为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4、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用2010年的指标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正确。

田学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豫C73031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已超出陈庆立、朱丙臣等主张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已由田学锋赔付,因此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系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况且受害人的家属并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本次事故发生现场惨不忍睹,死者身首异处,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9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朝卿、翔发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汝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张朝卿亲属及田学锋、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外,又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张朝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欠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C73031号肇事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朝卿支付受害人家属钱款的性质及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中,经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认定,张朝卿等额外补偿受害人家属80000元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自愿行为。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受害人属于无责方,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9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原审适用2012年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