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5:0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8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游彩云,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郭乃发,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士海,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张义生,被告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2012年5月10日被告游彩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郭乃发、李士海作为农户联保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2013年5月10日起,被告游彩云违反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7月8日(庭审当日)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6401.95元。故诉请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被告游彩身份证、户口复印件,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③放款单,④贷款手工借据。 被告游彩云、郭乃发、李士海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郭乃发、尤庆兰(双方系夫妻关系)李士海、刘国凤(双方系夫妻关系)及游彩云、张庆平(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以上三组人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银行可以根据上述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合计不超过150000元。银行与上述上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9日,被告游彩云与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用途为建温室,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游彩云发放了贷款5万元,自2013年5月份被告游彩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庭审之日止已逾期未还本金25158.32元,利息1243.63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游彩云要求其还款,其无正当理由拒付欠款。原告遂诉请令被告游彩云返本付息,并由被告郭乃发、李士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被告游彩云返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郭乃发、李士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彩云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25158.32元,利息1243.63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相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被告郭乃发、李士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郭乃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陪审员 李守福 陪审员 张海涛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