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仙诉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波、李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吕志仙诉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波、李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7:15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吕志仙,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宇挥,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建波,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文清,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祥,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志仙诉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赵建波、李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仙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鸿庆公司负责人茹宇挥,被告赵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连文清、被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中段,赵建波驾驶的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豫MT6355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祥驾驶载吕志仙的豫MU91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志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这次事故中,吕志仙无责任。赵建波、李祥负同等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庆公司、赵建波、李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004.3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鸿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赵建波辩称:赵建波不应承担责任,赵建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赵建波没有异议。

被告李祥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李祥无责任,吕志仙不应要求李祥负赔偿责任。李祥即使有责任,也只应当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可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理赔,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于驾驶员赵建波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三责险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两份:1、受害人吕志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受害人吕志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一份: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中段,赵建波驾驶的鸿庆公司豫MT6355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祥驾驶载吕志仙的豫MU91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志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这次事故中,吕志仙无责任。赵建波、李祥负同等责任。第三组21份:1、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清单两页;2、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收据及清单两页;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四页;4、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6、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跃进煤矿职工医院收据四张;8、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一份;9、义马市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10、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一份;11、义煤集团总医院陪护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12、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一份;13、河南省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14、陪护人员郭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各一份;15、购买拐杖及气垫床票据两张;16、购买护具的票据一张;17、交通费票据(过路费、加油费、停车费等)26张;18、复印费票据一张;19、住宿费票据二张;20、鉴定费票据一张;21、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鸿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建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认定正确,但责任划分错误,赵建波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同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祥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同永安保险公司、赵建波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李祥没有逃逸,李祥没有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10元是预交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从原告的医保账户支出了,不应算成损失;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200元发票只有印章,没有日期;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有几张票的时间和本案时间不符;对证据18、20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及和诉讼有关的费用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

被告鸿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建波提交的证据有三份: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3、赵建波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赵建波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祥对赵建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赵建波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两份:1、永安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三责险的免责条款。驾驶员没有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免责;2、对吕志仙的询问笔录。

原告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千禧百货的临时工,不是正式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鸿庆公司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被告赵建波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的异议同被告鸿庆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各被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即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建波、李祥对该证据仅是口头提出异议。在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该书证是公安机关依法制定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15、1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6、15、18不予采信,对证据17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从原告的医保账户支出了,不应算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医保账户支出该费用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但被告对该证据仅仅是口头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而该报告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7、8、9、10、11、12、13、14、16、19、20、21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建波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赵建波出具有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相关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2、询问笔录未显示原告吕志仙系千禧百货的正式职工,且原告吕志仙称其只是千禧百货临时务工人员。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宜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8时许,在义马市香山街中段,赵建波驾驶的鸿庆公司豫MT6355小型轿车由南向西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李祥驾驶载吕志仙的豫MU91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志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吕志仙无责任,赵建波、李祥负同等责任。

原告吕志仙自2012年11月11日起,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另查明,被告鸿庆公司豫MT6355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另投保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吕志仙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9,041.11元;二、护理费3,080元:⑴住院天数55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⑵护理人员一人;⑶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56元/天计算;三、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其中在义马市境内住院46天,在郑州住院9天。计算公式:( 20元/天×46)+(30元/天×9);五、住院营养补助费550元( 10元/天×55);六、误工费10,696元。误工天数191天(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22日定残之日);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0﹪);八、鉴定费780元;九、拐杖及护具费费1,950元。以上合计99,372.35元。

另外,根据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吕志仙的精神损失费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责任人按责任划分比例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吕志仙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9,0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550元,合计40,781.11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的部分30,781.11元,应由肇事人按事故责任负责赔偿。被告赵建波系鸿庆公司驾驶员,且具有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鸿庆公司和被告李祥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鸿庆公司豫MT6355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鸿庆公司应当承担的15,390.55元(即上述超出部分30,781.11元的50%),也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鸿庆公司和被告李祥各按50%承担。

综合全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志仙经济损失: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0,69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拐杖及护具费1,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390.55元。以上两项合计总额为88,201.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吕志仙支付损害赔偿金88,201.79元。

二、被告李祥赔偿原告吕志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90.55元,赔偿原告吕志仙鉴定费390元。

三、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吕志仙鉴定费390元。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0元,被告李祥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元海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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