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朋与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18
高军朋与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1:58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叶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高军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军朋诉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公路)、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0月18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2012年10月23日,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15日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标的物现在已不存,无法核实为由终止了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和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特别授权)、李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我和张先锋签订一份协议,张先锋将其承包的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平顶山收费站出口西边、路南侧中石化加油站西的23亩土地使用、经营权转让给我。该宗土地内种植有优质品种桃树700棵,今年我又在该宗土地内种植了玉米10亩、黄瓜2.5亩、豆角2.5亩、番茄5亩、甜瓜(小白瓜)1亩。2012年7月3日因下大雨,许平南高速公路附近的雨水通过收费站南侧的排水沟全部流入我经营的23亩土地内,致使积水深达50厘米,当时我虽采取了多种办法排水,但终因积水太深,且该路段没有排水通道,最终无法排出积水,导致作物被淹数日后逐渐全部干枯死亡,经初步评估损失约为18.2万元。随后,我曾多次与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但终因双方的意见差距太大而达不成协议,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高速路上的水全部流入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内的事实;2、如果即使存在原告的土地及种植物被淹,那么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也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原告将其承包土地的三面圈上围墙,改变了自然条件,导致积水不能及时排除造成的,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所诉承包地内的种植物是否存在,现在无法确定。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不是原告诉称排水路段的产权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的管护单位,我局与原告土地被淹所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23亩土地内所种植的农作物遭受损失为86025元;2、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耕地拥有管理、使用、收益权;3、照片1组6张,证明涉案耕地的北面,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局未修排水通道,且该地段东高西低,落差不低于1米,故高速公路上的积水就排入原告的耕地内,致23亩耕地内积水深度平均50mm,最终导致该田间农作物枯萎、绝收;4、录像光盘1张,证明涉案耕地被淹实情;5、评估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6、出庭证人孙永钢、杜帅兵证言各1份,证明涉案耕地被淹及田间农作物枯萎、绝收的事实。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许平南高速公路与平顶山高速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涉案土地处的高速引线的产权及管护单位为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2、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高速路收费站西100米处;3、照片4张,证明在许平南高速收费站往西27米处立有标牌,此牌是二被告对于引线产权及管护的分界点,往西属于平顶山公路局,往东属于许平南高速公路。

庭审中,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中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是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并不具有对损害价值认定的资质,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时标的物的最初形态已不存在,其对标的物具体受损数量、品种没有核实,仅依据申请书中的陈述作为鉴定标的,不客观、不真实;为此,该价值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村委会发包,即便存在转包,也应在村委备案,没有村委签章就不能认定该转包协议的效力,且涉案耕地属白庄村所有,土地承包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组成员内部流转。3号证据中的照片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所以说若以原告提交的日期为准,那么10月下旬就是农作物衰败期,不再结果也属正常现象。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不能确定积水时间及积水后是否及时排走,同时也不能证明造成积水的原因和确定被淹土地内农作物的数量。对5号证据中的票据不予认,可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号证据中的证人只能证明下雨后土地被淹,但是何时积水被排出,证人不清楚,同时土地被淹与植物死亡之间有多大因果关系,证人也不清楚。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同许平南高速公路的质证意见;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局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对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恰能证明连接线的修建单位是平顶山市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排水设施也应当由该公司负责,该连接线划归我公司后,我公司只负责路面的养护和管理,不负责排水设施的修建。2号证据不符合实际,其实是排水管的出口是朝着路边沟槽,而非是直接排入到原告的耕地内。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市公路局的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6号证据和被告市公路局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日,原告与张先锋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张先锋将其承包的位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平顶山收费站出口西、高速公路引线南侧、中石化加油站西临的23亩土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土地后,于2011年2月份,原告在此土地内种植700棵桃树,2012年春季,又在在该土地上分别种植了玉米10亩、黄瓜2.5亩、豆角2.5亩、番茄5亩、甜瓜1亩(小白瓜)。2012年7月上讯,因下大雨,许平南高速公路和该路的引线到路附近的雨水,由于该引线道路的南侧(即比邻原告承包地的北侧)没有修排水通道,便全部排入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内,致使土地内大量积水,导致农作物被淹数日后逐渐干枯死亡。随后,原、被告之间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的南面和西面围砌有围墙,且没有留出排水通道。

2、2012年9月14日,叶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价格估价:(1)、一年生桃树700棵,价值为 21000元。(2)、玉米10亩,价值为9000元。(3)、黄瓜2.5亩,价值为12375元。(4)、豆角2.5亩,价值为13050元。(5)、番茄5亩,价值为27000元。(6)、黄瓜1亩,价值为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许平南高速公路及其周围的引线道路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由于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北侧、比邻许平南高速公路东西引线南侧修出排水的通道,在下雨时,致使该高速公路平顶山收费站附近,大量的积水无法及时往西排出,导致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大量积水,最终导致种植的农作物枯萎死亡,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天下大雨属自然现象,并非被告公司人为所致,再加上承包地内积水之后,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将围墙打通,及时将积水排出,故可减轻被告对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可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该路段引线公路的产权人和管护人不是自己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称原告的损失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主张,因该鉴定结论比较符合实际,且原告种植的农作物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对此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即被告承担50%为:43012.5元(86025x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军朋的损失43012.5元。

二、驳回原告高军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负担93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审  判  员   张跃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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