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杜一堂、毕晓琴、刘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杜一堂、毕晓琴、刘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18:5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一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毕晓琴,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堂,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一堂、毕晓琴、刘忠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一堂、毕晓琴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刘忠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80.21元。2013年4月8日,刘忠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杜一堂、毕晓琴、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其垫付款250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杜一堂、毕晓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刘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11时许,刘忠堂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T0801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叶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叶邓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由杜一堂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一堂、毕晓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一堂被送往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39元,并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2年11月8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48.87元。毕晓琴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眼外伤。2012年11月5日要求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94.33元。2012年11月6日进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中医:气滞血瘀,西医:右肱骨髁间骨折。2012年11月7日行右肱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26644.86元。刘忠堂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毕晓琴25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112]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一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晓琴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毕晓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毕晓琴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刘忠堂所有的豫D-T0801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 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2、杜一堂、毕晓琴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一、刘忠堂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T0801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沿叶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叶邓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由原告杜一堂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一堂、毕晓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一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晓琴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二、刘忠堂驾驶的豫D-T0801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杜一堂、毕晓琴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杜一堂的损失有:医疗费1977.26元,误工费123.70元(7524.9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417.19元 (2537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共计2828.15元。毕晓琴的损失有:医疗费28839.19元,误工费2948.13元 (7524.94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9943.01元 (25379元/年÷365天×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14297.39元(7524.9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62147.72元。杜一堂、毕晓琴请求赔偿车损,但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车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忠堂已支付毕晓琴的2500元应在毕晓琴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忠堂。扣减后,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杜一堂2878.15元,赔偿毕晓琴59647.72元。杜一堂、毕晓琴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败诉方,由此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是指保险人因败诉而自己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这与被告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两个字面相同而内涵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杜一堂损失2878.15元。二、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毕晓琴损失59647.72元。三、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刘忠堂2500元。四、驳回杜一堂、毕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393元,杜一堂、毕晓琴负担229元。鉴定费70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多承担的41623.79元,并由杜一堂、毕晓琴、刘忠堂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杜一堂营养费60元不应当支持。原审认定按照143天计算毕晓琴的误工费9943.0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杜一堂、毕晓琴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毕晓琴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752.50元。一审酌定交通费不妥,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2、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杜一堂、毕晓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忠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刘忠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一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晓琴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忠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杜一堂、毕晓琴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忠堂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其垫付的款项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一堂、毕晓琴具体损失问题:1、营养费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原审判决根据杜一堂的伤情认定其6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2、毕晓琴伤情为右下肢骨折,至鉴定时方基本痊愈,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认定毕晓琴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一堂、毕晓琴虽均已年满60周岁,但两人均系以务农为日常收入的农民,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误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平均收入计算二人误工费并无不当;4、毕晓琴出生于1951年5月15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26日,此时毕晓琴年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符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5、杜一堂、毕晓琴受伤后均在外地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根据伤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720元符合客观事实;6、事故造成毕晓琴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依据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7、毕晓琴所支出的鉴定费是证实其伤残情况的必要性支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8、刘忠堂因该次事故垫付款的2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虽未对刘忠堂的反诉问题予以处理,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