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新红诉杨春荣离婚纠纷一案
| 卢新红诉杨春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2:1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卢新红,男,1964年12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运,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荣,女,1963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阿威,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卢新红诉被告杨春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运和被告杨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正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8年正月初九生大女儿卢莉莉,1990年6月29日生二女儿卢阿莉,1993年3月6日生儿子卢阿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二人根本就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的未来,原告一忍再忍,不想因离婚而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自2010年3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在三个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再也不能容忍被告的作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两万元。 被告杨春荣辩称,原、被告已结婚26年,直至2013年初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末,原告才出现种种反常行为,后经家人询问了解是原告在外有了其他女人,原告也亲口承认起诉离婚是被他人威胁逼迫的无奈之举。原告去年还经常回家并非与被告分居三年,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均已成年;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三个子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矛盾激化致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不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新红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新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韩 俊 立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 明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