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德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李德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8: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全,曾用名李世光、李晓光、李小光,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2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德全驾驶一辆半挂车沿太康至柘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朱口镇东100米左右与包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德全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德全驾驶一辆半挂车沿太康至柘城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6省道134公里+73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包运芝驾驶的无牌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包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德全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德全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情况说明、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德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陈春红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