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永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王永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21:5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青,曾用名王战霞,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太康迎宾馆内,被告人王永青因琐事与姚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将姚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姚某某伤情为轻伤,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永青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3时许,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太康迎宾馆内,被告人王永青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永青将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出警经过、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青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和被害人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