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玲诉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及李华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刘金玲诉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及李华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09:12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安中行终字第33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伏道村。 代表人孟庆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霍玉琼,男,该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李华珍,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荣(系李华珍丈夫),男,63岁。 上诉人刘金玲因其诉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及李华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裕,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霍玉琼,一审第三人李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8日10时许,在汤阴县伏道乡南申庄村,刘金玲同李华珍因纠纷发生争执,刘金玲手中的钢叉戳伤李华珍右手腕处。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金玲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金玲不服行政处罚,于2012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作出汤政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刘金玲与李华珍系前后院邻居,李华珍居前,刘金玲居后。2012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刘金玲从其家院内往墙外扔垃圾,遭到李华珍的反对,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整理垃圾过程中,刘金玲手中的钢叉(农具)戳伤李华珍的右手腕处,致使李华珍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指令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对案件展开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认定刘金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对刘金玲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对刘金玲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刘金玲罚款未缴纳。 刘金玲称其与李华珍不存在殴打行为,李华珍右手手腕处的损伤是李华珍丈夫与刘金玲夺钢叉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对此刘金玲仅提供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赵××是刘金玲丈夫的哥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刘金玲及李华珍发生冲突后的现场情况,刘金玲女儿称是其母亲(刘金玲)在与李华珍争执整理垃圾时,刘金玲手中的钢叉戳伤了李华珍。刘金玲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在调查取证时只有一名办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刘金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金玲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刘金玲称其与李华珍不存在殴打行为,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赵××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与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刘金玲女儿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刘金玲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刘金玲手中的钢叉戳伤李华珍右手手腕处的事实。刘金玲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玲负担。 刘金玲上诉称:一、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基本事实是殴打他人,而事实上双方都不存在殴打行为。李华珍右手手腕处的损伤是李华珍的丈夫王天荣与上诉人夺粪叉过程中造成的意外伤害。二、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三次均由一名办案民警询问并记录,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李华珍的损伤是意外造成的,因此,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答辩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调查取证时均是两名民警在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华珍述称:刘金玲用钢叉戳伤其,致其住院治疗。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刘金玲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作出的汤公(伏)决字[2012]第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金玲称李华珍的损伤是意外造成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调查询问时程序违法,经查,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提供的办案卷宗显示调查询问时均为两名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93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