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5:32:19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74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伟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伟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王明杰赔偿豫DDH666汽车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6981元;2、诉讼费由王明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上诉人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9时40分许,王明杰驾驶豫DGA416号车,行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平安大道口南调头时,与同向直行王汉伟驾驶的伟源公司所有的豫DDH666号车相撞,由此造成交通事故。王明杰与伟源公司双方报至各自的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公司均到现场勘验。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王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伟源公司的车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伟源公司的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被评估为41231元,鉴定费19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伟源公司花去的费用:停车费500元、来往平顶山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王明杰之父王付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为自己购买的比亚迪牌小轿车豫DGA41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豫DGA416号比亚迪小轿车在投保单上登记的号牌号码为315585号,201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明杰,现王明杰为豫DGA41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DGA416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伟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伟源公司的车损为41231元及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予赔付。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伟源公司理赔人民币45681元;二、驳回伟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伟源公司承担50元,由王明杰承担892元。 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并将交通费由2000元减为500元,以上减少数额共计3950元;2、上诉费由伟源公司、王明杰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停车费票据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瑕疵,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因此该两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平。该事故发生的当天即委托了鉴定机构,次日车辆就开往郑州维修,而且伟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均为平顶山的出租车发票并存在连号现象。 伟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实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豫DGA41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王明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GA416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的承担及数额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豫DDH666号车车辆受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系因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伟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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